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86號
原 告 陳文堅
被 告 陳舜銘
訴訟代理人 宋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到弘泰法律事務所,與被告之助理即訴外人宋宜璇(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明他案房子遭破壞,宋宜璇安排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見面,被告與宋宜璇稱敗訴後,委任律師費被告就必須賠償給原告,勸誘原告刑事及民事都提告,當日原告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給被告,於26日再匯款8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16萬元;被告未給原告委任契約書影本及委任律師費收據。被告再也沒有跟原告聯絡討論此案。於刑事部分,原告有告知宋宜璇要親自出庭,但被告卻未通知出庭日期,刻意不讓原告出庭,直到111年4月19日被告都沒有跟原告聯絡,原告致電臺北地檢署查詢,才得知刑事部分於111年2月就已結案,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書記官完全沒有記錄被告在庭上有為原告表達任何意見,且隱匿不起訴處分書,讓原告無法提出再議。原告得知上開不起訴處分後,詢問宋宜璇民事部分處理情況,其稱已送出起訴狀,但未跟原告討論內容,亦未讓原告看過就送法院。經原告要求審閱後發現,被告所寫之訴狀與原告訴求並不相同,被告未舉證任何損失,卻求償50萬元,原告於111年6月6日民事訴訟尚未開庭前,傳訊給宋宜璇表明終止並撤銷被告律師委任契約,並於6月10日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請求返還律師費16萬元,然被告始終不肯調處。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稱不知道地檢署未將處分書寄給原告,然被告於110年11月取得委任後,向台北地檢署變更該案書信往來地址,使原告於111年2月未收到不起訴處分書,顯有違律師法第38條。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因勞務性契約注重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應許當事人可隨時終止契約。不須再簽解除委任文件,退費應視委任期間所作之工作是否達付費之程度。被告之陳述可證其在刑事部分,根本沒為委任人做什麼工作,應返還委任酬金。在民事部分,原告於111年6月6日即傳訊告知宋宜璇終止委任被告律師,宋宜璇也轉達被告的回答給原告,可證被告於6月6日知道原告已終止委任,綜觀其未讓原告審閱起訴狀,擅自變更訴之聲明,且無任何舉證,顯有違律師法第46條及第43條之2項,民事委任費理應返還。被告稱本案諮詢時間總計12小時,絕非事實,亦無證據。且依律師法第47條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被告及宋宜璇在諮詢前並未告知諮詢要收費。被告收取16萬元後,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長達5個多月時間,完全無再跟原告聯絡討論後續事宜。無幫原告寫刑事告訴狀及民事起訴狀,並傳給原告審閱內文。亦無幫原告出庭刑事或民事庭。被告無法直接證明雙方諮詢多少時間。被告所寫之原委任案民事起訴狀,僅用一頁A4紙張做完陳述,何需諮詢9小時30分鐘,被告造假大量諮詢工時,要求高額諮詢費之法源何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要求諮詢,11月20日假日事務所不上班,由法務提供諮詢2小時,原告於未委任前均與宋宜璇接洽,宋宜璇乃於同年11月25日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委任,倘有意願必須完成委任之必要條件,原告當日晚上前來事務所與被告面談,經慎重考慮後即簽署委任狀,被告與法務並無告知敗訴被告賠償律師費。就刑事部分,原告前來事務所委任時,早已於9月3日自行向松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故台北地檢署之開庭傳票是直接寄給原告,原告開庭未到,且事後111年1月20日通知被告,此後台北地檢署即未再安排庭期,檢察官僅據原告所述及相對人之答辯證據,逕作出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被告可控制,原告稱被告刻意未告知開庭日期不讓其出庭非事實。且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通常為原告先收到數日後,代理人才會收到,被告並不知道台北地檢署書記官未將處分書寄送給原告,故案件終結,原告未表示再議。就民事部分,原告前來委任之民事起訴狀內容,皆依原告之訴求撰寫,為保障其請求,故將請求賠償的金額由原來的10萬提高為50萬元,此曾與原告討論過並經其同意後為金額之擴張。於111年4月11日開庭時發現原告隱瞞許多事實未告知被告,經詢問原告兄弟後,始知其僅告知片段事實並非全部經過,原告提起上開民事案件,究其原因,全因原告經年與居住大樓之主委、鄰居不睦,常有口角無理取鬧之事發生。民事案件又以起訴狀文字不足500字之理由無端解任,原告本案諮詢時間總計12小時,被告受理其案件,整理資料撰寫書狀、開庭,皆有勞務成本,況原告111年5月23日自行撰狀,要求法務指導並討論,迄5月31日修改完成後,竟於6月6日通知被告解除委任。本件民事、刑事於受委任前後花費之工時詳細情形,如附件1及附件2。民事部分,合計工時14小時,討論案情每小時自8,000元至10,000元,以每小時8,000元計算,合計112,000元。本案有踐行調解程序,但調解不成立,出席調解經歷時間以3小時計算,每小時1萬元,合計3萬元。因原告不滿調解處理結果而中途解任,非可歸責於被告。刑事部分,合計工時9小時40分鐘,以9小時30分鐘計算,討論案情每小時8,000元至10,000元,以每小時8,000元計算,合計76,000元。嗣蕭寶貞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該案件處分書有掛代理人名義,國稅局要求報稅,執行業務綜所稅以35%計算,應繳約17,500元。被告收取勞務報酬80,000元,收費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曾委任被告處理民事與刑事訴訟案件,並已於110年11月25日將8萬元交給被告,於隔日再匯款8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16萬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委任費用?
1.就刑事告訴部分:經查,原告早於110年11月20日即已簽立刑事委任狀(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1號卷第89頁)給被告,且原告已於110年11月25日即已給付委任費用完成委任,該案於原告委任被告後之111年1月6日進行(同上卷第83頁),並定同年月18日開庭,但被告卻遲至同年月21日才將原告上述的委任狀遞交台北地檢署(同上卷第89頁),並使原告於已經委任告訴代理人即被告的情形下,卻因被告未即時遞狀表明告訴代理人,而均未準時到庭,上開情事,已足以認定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的規定,且遍觀上述台北地檢署的全卷,被告並未出具任何法律意見及書狀,且於111年2月15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卷第93頁)後,亦未及時通知原告,原告因未獲偵查結果,方於同年4月19日電告地檢署承辦書記官(同上卷第97頁),則原告於獲悉上述情況後,以被告違反上注意義務且被告遞狀後即經不起訴處分,已無從再代為撰狀表示意見履行受任人義務為理由,要求終止委任,並退還此部分報酬8萬元,即可採取。至於被告所提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第91頁),非與被告本人所進行,不得由被告於上述費用中扣除;且就應付諮詢費用9時30分及綜所稅部分,亦未提出原告明白同意支付及被告已就此部分納稅的客觀證據;另被告所提原告與系爭大樓主委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7-85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89頁)、傳票(本院卷第91-93頁)、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5-97頁)等,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在被告有上述遲延遞交委任狀並於遞狀後即受不起訴處分且未及時提出任何法律意見的情形下,亦不得僅依上述資料,認被告得合法受有該8萬元的委任報酬。
2.民事委任部分: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曾代理出席調解的紀錄如開庭通知(本院卷第101頁)、原告自行撰寫之原始書狀(本院卷第103-105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7-113頁)等,可以認定被告已提供原告相當的法律服務,原告主張要撤銷雙方間的民事委任契約,尚有誤會,而難採取,但原告向被告表示撤銷委任的意思,可以認定為終止民事委任契約的意思表示,並發生終止的法律效果。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意見)。被告於受民事委任時所收取之8萬元,係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第一審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全部報酬,本件委任契約經雙方終止,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則被告原先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自終止時起不復存在,其僅能就終止前已完成之事務受領報酬,其餘則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原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審理期限為10個月,故以此作為被告原先預訂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期間;而雙方係於111年1月20日簽立正式委任狀(本院卷第129頁),於同年6月6日遭原告表示撤銷委任並請求返還律師費8萬元,則被告實際上處理委任事務約僅有4個月餘(期間曾協助出席調解),經審酌本件被告依委任本旨處理委任事務的時間比例及本件委任契約本旨併誠信原則(如被告協助出席調解)等應加以審酌的事項,認被告得請求扣減的報酬,應僅為原委任費用的4/10,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的報酬,應為48,000元(80,000元×6/10=48,000元)。至於被告所提的諮詢時數費用及綜所稅負擔部分,並未提出原告明白同意支付及被告已就此部分納稅的客觀證據,自不得再額外於本件原告請求中加以扣除。
3.經併計民刑事部分,原告得請求返還的金額為128,000元(80,000+48,000=128,000)。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0元,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率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