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79號
原 告 哈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毓麟
被 告 鍾添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6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業經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3日,分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47萬5,000元、150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部分清償,是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應僅餘2萬5,000元,爰訴請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於逾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2紙本票,於逾2萬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8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447萬5,000元,並簽立借據,且簽發票面金額447萬5,000元、票號TH609752號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詎原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協商另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0月14日還款147萬5,000元,剩餘之300萬元則由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僅於111年1月3日清償150萬元,尚積欠15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2紙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2紙本票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另就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另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2紙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為真實,應可認定。而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基於兩造共同投資桃園機場捷運維護保養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等語。然於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亦堪認定。
(三)而按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屬要物契約之消費借貸係因貸與物之交付而成立,因清償、扺銷、混同、免除而消滅,則關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爭執,主張債權存在之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借用人,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不否認向被告借款447萬5,000元,惟主張已部分清償而僅剩餘2萬5,000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原告主張其以訴外人「炬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3日,匯款147萬5,000元、15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並提出炬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54頁),被告更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經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共計297萬5,000元(計算式:147萬5,000元+150萬元=297萬5,000元)部分,已經清償而消滅,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節,均堪予認定。惟系爭借款債權於扣除原告已清償之297萬5,000元後,尚剩餘150萬元(計算式:447萬5,000元-297萬5,000元=150萬元),而原告對其已清償此部分債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憑採,足認系爭借款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150萬元部分未據清償。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