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4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朝富食品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宋嘉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朝富食品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朝富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嘉娟為本件被告朝富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朝富食品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楊智勝於本件起訴前業已過世,其過世後被告朝富食品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楊智勝之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但其配偶宋嘉娟曾簽立保證書擔任被告朝富食品有限公司之保證人,應足勝任被告朝富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聲請選任宋嘉娟為被告朝富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朝富食品有限公司為楊智勝出資新臺幣一百萬元設立之一人公司,宋嘉娟為其配偶,楊智勝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而經本院查詢結果,楊智勝之全體繼承人與配偶均已拋棄繼承;㈡宋嘉娟雖然拋棄繼承,然如前所述,楊智勝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宋嘉娟與楊智勝共同擔任被告朝富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宋嘉娟同時為本件被告,依宋嘉娟之年齡、智識程度,應熟悉被告朝富食品有限公司經營狀況且有能力代理被告朝富食品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故選任其為被告朝富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