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4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朝富食品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宋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朝富食品有限公司、宋嘉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朝富食品有限公司、宋嘉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朝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朝富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又訴外人楊智勝、被告宋嘉娟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一百三十八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被告朝富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朝富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然訴外人楊智勝已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
㈢詎被告朝富公司僅繳款本息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朝富公司尚欠本金四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宋嘉娟為被告朝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本院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北院忠家元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四二三號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訴外人楊智勝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朝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智勝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並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四二三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朝富公司之原負責人為楊智勝,然其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惟其配偶宋嘉娟曾簽立保證書擔任被告朝富公司之保證人,足認勝任被告朝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已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選任宋嘉娟擔任被告朝富公司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本院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北院忠家元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四二三號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訴外人楊智勝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朝富公司、宋嘉娟連帶給付四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