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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861號
原      告  津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霖 
被      告  周育政(原名周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修理被告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初修畢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並通知被告前來領車,惟被告初期先為藉故拖延,之後因不明原因即逕為長期失聯無蹤,是原告為停置系爭汽車之必要,僅得租賃一停車車位為該車輛之停放,該車位每月租金為三千五百元,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止計算達二十個月,車輛停車費為七萬元(計算式:3,500×20=70,000)。
  ㈡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將系爭汽車委由原告修理,約定維修費用共計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並經原告將該車修繕完成等事實已如前述,依法被告即有依承攬契約給付原告前開維修費用之義務;又原告因被告積欠車輛維修費用之事實,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取得留置原告之系爭汽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四條規定,原告併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迄今為止之必要保管車位費用計為七萬元,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二十個月之車輛停車費七萬元,共計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85,450+70,000=155,450),爰依請求承攬報酬及返還保管費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停車場照片影本一件、系爭汽車相關照片影本一件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承攬工作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停車場照片影本一件、系爭汽車相關照片影本一件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請求承攬報酬及返還保管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