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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965號
上  訴  人  宏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凱文 
被上 訴 人  鄭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12年1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