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43號
原 告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吳湘苓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明修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宣判前之112年9月6日變更為蔡明修,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蔡明修承受本件訴訟,爰裁定由蔡明修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