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669號
原 告 王光明
被 告 施珊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2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忠孝西路1段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伊駕駛、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鑑定折損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7日不能營業之損失25,721元,嗣金國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號誌運作圖、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產生交易性價值減損80,000元,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鑑定委託書、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01頁)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需耗時17日,自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28日起至111年6月14日始修復完成出廠,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則其請求修車日數無法營業之損失,即非無據。而原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每日之平均營業收入約為1,513元之事實,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受有營業損失25,721元(計算式:1,513元*17日=25,721元),亦為可取。
3.據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05,721元(計算式:80,000元+25,721元=105,72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21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3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5,72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1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