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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96號
原      告  陳奕伸即五樂餐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富麗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而被告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