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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46號
原      告  游家銘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燊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謨新為被告燊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燊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燊成公司之一切事務,原告則為燊成公司股東。詎張謨新明知燊成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長年製作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偽簽原告之署押及盜蓋印章,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上開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燊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如附表所示),張謨新偽造原告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經鈞院以1l1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張謨新前開行為足以使他人誤認原告因經營不善,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同意解散燊成公司,損害原告於業界多年建立之信用,致原告於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受負面評價,使業界對原告所享有之聲望、信譽有所貶損,破壞原告之社經地位及交易信用,影響原告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且須承擔上開偽造文書後續衍生之法律風險,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並須耗費時間心力查證緣由、主張權益,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l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1,199,80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9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查系爭刑事判決係認被告張謨新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名、印文罪,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犯行,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符合。又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張謨新涉犯刑法第309條以下之妨礙名譽及信用罪等,且交易實務上,人頭股東所在多有,相關權利義務為實際持股人享有、負擔,人頭股東不因此受有任何損失,亦無遭他人誤認經營不善,影響其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原告擔任人頭股東,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亦未因此受有不利益。
(二)且原告為被告張謨新之姐夫,被告燊成公司於82年間由訴外人張莊阿蘭即張謨新之母親實際出資,由訴外人張偉森即張謨新之三弟擔任董事長,當時原告就掛名擔任股東;於84年9月,張莊阿蘭指示由訴外人張家斌擔任董事長,原告仍繼續掛名擔任股東;嗣於93年間因公司不堪虧損由張謨新接手,亦延續過往經營模式,由親人掛名股東,而繼續讓原告擔任人頭股東。是原告在張謨新擔任燊成公司董事長之前,就一直擔任公司掛名股東,不因張謨新使其繼續擔任掛名股東而受有影響,亦不會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
(三)再被告張謨新之行為並非在執行公司業務,不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謨新關於本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張謨新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原告以上述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侵害其姓名權而請求給付慰撫金,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三)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信用」是否受有損害,應視有無造成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對個人名譽損害,倘足以毀損其信譽及其對外營業之信用,自亦構成信用權之侵害。查本件被告張謨新固有未經原告之同意,在被告燊成公司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原告之署押及盜蓋印章之行為,惟張謨新並未將該偽造之私文書等使用於公開領域或為誹謗或侮辱原告之情事。縱認張謨新有於109年1月17日未經原告之同意而選任原告為燊成公司之董事,並於109年7月16日為同意解散燊成公司之情事,然查原告並非燊成公司之負責人,且公司解散原因諸多(如合併、分割等),並非僅有經營不善一事,尚難認他人會僅以此一事由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包含經濟上評價)。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謨新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等行為,已損害原告於業界多年建立之信用,破壞原告之社經地位及交易信用之事實,缺乏確切證明,洵非足採。被告張謨新上述行為,應係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不能認定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張謨新上述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已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及信用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1,199,805元,要非有據,不能准許。而原告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99,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申請時間、對象
、項目
不實登載文書【摘要】
偽造署押、印文
一
100年12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0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柒仟股。決議:選任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等三人(當選權數均7000)為本公司董事;選任監察人一人劉容臣,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燊成公司100年12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張謨新為董事長。】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二
102年6月14日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2年6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出席股東計七人,代表股數計柒仟股。決議:1.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修正章程;2.選任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等三人(當選權數均7000)為本公司董事;選任監察人一人劉容臣,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燊成公司102年6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張謨新為董事長。】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三
105年6月22日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5年6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000股,出席率100%。決議:1.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修正章程;2.選舉結果董事為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監察人為劉容臣(當選權數均7000)。】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燊成公司105年6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張謨新為董事長。】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四

107年10月3日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7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000股,出席率100%。決議:選舉結果董事為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監察人為劉容臣(當選權數均7000)。】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燊成公司107年10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張謨新、張家斌、游家銘;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張謨新為董事長。】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游家銘」署名、印文各壹枚
五
108年3月19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8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4780股,出席率68.29%。決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變更公司所在地及修正章程。】

六
109年1月17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燊成公司109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000股,出席率100%。決議:1.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修正章程;2.選舉結果董事為張謨新,監察人為黃貴虹(當選權數均7000)。】

七
109年7月17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
燊成公司109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公司燊成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