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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93號
原      告  勝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雲 
訴訟代理人  林富祥 
被      告  黃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440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8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牌照TDS-5022號兩片。(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330元。」(見士簡卷第39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30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1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A973281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存續期間為2年,且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1,200元,而系爭車輛之保險費及違規罰款均由被告負責。詎料,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仍未返還系爭車牌、行照,且駕駛系爭車輛多次違規,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共22個月之行政管理費2萬6,400元、違規罰鍰9,600元、逾期檢驗費1,500元、保險費2,230元、註銷牌照費1,600元及開庭車馬費2,000元,共4萬3,330元,爰以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系爭車牌、行照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3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並請求給付行政管理費2萬6,400元、違規罰鍰9,600元、逾期檢驗費1,500元、保險費2,230元及註銷牌照費1,6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保險費、監理規費、違規罰款、…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9條約定:「…乙方每個月應支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行政管理費2萬6,400元、違規罰鍰9,600元、逾期檢驗費1,500元、保險費2,230元及註銷牌照費1,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計程車駕駛人契約登陸申請書、系爭契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士簡卷第12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並給付行政管理費2萬6,400元、違規罰鍰9,600元、逾期檢驗費1,500元、保險費2,230元及註銷牌照費1,600元,共4萬1,33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關於原告請求開庭車馬費2,000元部分:
   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被告應給付開庭車馬費2,000元云云。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將系爭車輛之系爭車牌、行照返還予原告。(二)請求被告給付4萬1,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