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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91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林水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代墊費用,並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若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行照、牌照。嗣被告申請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詎被告積欠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行政管理費共計14,40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被告仍未繳納,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並清償積欠之行政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稱:兩造簽約時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被告確實有去申請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來因被告積欠中租公司貸款未清償,該車遭中租公司拖走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