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95號
原 告 永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明
被 告 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國璋
訴訟代理人 方宏政
尤彥陵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2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發
包予訴外人明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鈺公司)承作,原告
與明鈺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0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明鈺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明鈺公
司將其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部分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原
告於108年6月起所完成工項均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於108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分別開立新臺幣(下同)420,77
8元、420,780元支票,並扣留93,506元為工程保留款,至系
爭工程於108年8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時,被告尚有工程款32
5,179元及保留款93,506元未付。系爭工程已竣工,原告多
次催請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因被告對原告請款之請求置之不理,未
能於請款單簽章;另被告主張原告樓梯間油漆有瑕疵係被告
要求原告依其需求預留孔洞以便日後架設管線,被告對浴缸
受損為原告造成無從證明;被告稱原告未清運廢棄物應為鋪
設前所放置之水泥砂;被告自行雇工修補未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修補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68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明鈺公司承攬施作,
其中泥作、磁磚部分(即系爭泥作工程),明鈺公司再發包
予原告施作,故被告為系爭工程定作人,明鈺公司為承攬人
,原告則為泥做工作部分之次承攬人;否認與明鈺公司有承
攬契約讓與情事,原告應就此部分舉證;對尚餘93,506元保
留款未支付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未經被告簽署確
認,否認其真正且關於數量是否正確、是否涵蓋於系爭契約
表示爭執;關於保留款93,506元,因原告施作瑕疵、修繕過
程之加害給付,額外支出156,781元(自行雇工修補瑕疵25,
879元、浴室磁磚破裂瑕疵導致浴缸毀損重新添購23,075元
、地板打底32,202元、泥作工程75,625元),就該費用支出
主張抵銷;被告委請原告施作泥作、磁磚工作,原告推諉與
油漆施作工程,且對被告要求預留孔洞未舉證,且原告預留
孔洞甚鉅顯屬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承攬契約雖原則採報酬後付主義,承攬人需施作完
畢後,方得向定作人請領約定報酬款,但兩造仍應先就何工
作項目、究否應給付報酬或報酬之計算方式為約定,始能成
立承攬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各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76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明鈺公司承攬施作,明鈺
公司再將其中系爭泥作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嗣被告與明鈺
公司因已完成承攬工作並完成驗收結算,後續收尾零星工程
有施作需要,被告乃直接將零星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施
作金額為965,064元,且尚餘93,506元保留款未支付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上情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就該保留款提出抵銷抗辯,
詳後述),堪可信實。
㈢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5,179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3頁)為憑,然上開請款單並無被告之簽章,既經被告否認,已難憑取,再觀之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亦未見兩造於前揭對話中有關於前開請款單所載金額、或工程項目之記載或討論,尚難認被告就前開請款單上載工程項目或報酬等必要之點已明確知悉,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請款單上載之工程報價及請款,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礙難憑取。
㈣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
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尚餘93,506元保留款未支付原告,一
如前述,並以其雇工修補等支出(總金額156,781元,見本院
卷第249頁)與該保留款互為抵銷抗辯,則就被告所為抵銷
抗辯分述如下:
1.自行雇工修補支出25,879元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瑕疵需要修補改善(見本院卷第107至1
12頁),並提出支票影本、支出費用表、油漆工程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113、123、203頁)為憑,且原告對有瑕疵乙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對此主張該瑕疵係依被
告要求所預留架設管線之孔洞,應由水電施作人員修補,非
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姑不論施工慣例應由水電工程人員配管
後,再由泥作補齊尚未填補之孔洞,是原告前開所云,核與
一般施工慣例已屬有間,況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要求原告預留
孔洞之依據,且被告曾通知原告要求其補強,惟原告回稱應
由油漆工班收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堪認被告
抗辯前開施工瑕疵確屬非虛,並曾請求原告修補未果,是被
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必要費用,
並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中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2.被告復抗辯因原告施作磁磚有破裂瑕疵,磁磚掉落導致浴缸
嚴重毀損,致其支出23,07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應收帳款明細表、浴缸照片、對話紀錄等件(見
本院卷第117、118、199、201、267、269頁)為證,惟為原
告否認。經查,由被告所提出之浴缸照片以觀,姑不論該浴
缸破損部位、程度均不明顯,此外,被告亦無舉證該浴缸破
損係由原告施工造成,遑論被告提出購買浴缸之發票係110
年3月10日開立,更換浴缸之收據則為同年1月23日出具,足
見其更換浴缸日期尚在購買浴缸日期之後,衡與一般常情有
悖,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礙難憑取。
3.另被告抗辯因原告地板打底工程未完成,通知原告施作,原
告僅將舊有地面泥沙挖出,未進一步施作,致其支出32,202
元、75,625元(合計107,827元),固據提出施工現場照片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費用表、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
卷第119、121、122、127、205頁)為證,並稱原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中照片為原告未清運廢棄物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177至183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僅足以證
明系爭工程現場曾鋪上尚未施工之水泥砂,且照片中仍有未
拆封之水泥砂,應與拆除後未清運之廢棄物有異(見本院卷
第119頁);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係於109年11
月28日打除重新施作(有打除石塊),並於108年12月12日
拆除完成並將廢棄物清運(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且發
票日期為109年4月6日,早於工程發包單上載日期(同年月1
5日,見本院卷第121、205頁),是認被告前開抗辯猶有疑
義,尚難憑取;此外,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其曾就打底、泥
作等工程須修補之部分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
限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該期限內修補,是其遽以自行
修補,再以此修補費用請求原告償還,並據為抵銷抗辯,核
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亦有未合,自難憑取。再者,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曾與訴外人有給付租金補貼之
訴訟,其中地板部分係由訴外人自行僱工施作,非由被告僱
工修補乙節,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77號判決認定在案
,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是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足取。
4.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93,506元部分,經扣除
被告抵銷之25,879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627元(計算
式:93,506元-25,879元=67,627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
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27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