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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98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寶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順 
相 對人 即
被      告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宜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宜桂(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孔勝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9號判決確認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現相對人公司尚有監察人李宜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賴孔勝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9號判決確認自110年8月4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無其他得執行業務之董事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李宜桂原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至113年4月29日止),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對相對人公司業務應有相當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便利情事,故認以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