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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黃湘芩 
              蔡秉唐 
被      告    尚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美 

被      告    宇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孝文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捷浩 

被      告    吳素美 

              羅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三百元。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以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向被告尚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椿公司)、宇慶有限公司(下稱宇慶公司)購買臺灣製造ASAHI 7HP汽油引擎高壓清洗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保固期一年(保固時限為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止)。
 ㈡系爭機器購買後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主機內部零件開始損壞,被告二間公司所指定維修廠(地址:桃園市○○區○○路○段○○○號),主機內部零件損壞維修自購後十個月共維修五次之多,維修費一次比一次高,被告等未盡保固之責任,且原告向被告請求保固方式,然被告以不實之處理方式回覆原告。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五次(保固有效期限內)將系爭機器送至被告二公司之實體店面(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然原告驚覺不對,即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申訴,向被告等提出因系爭機器造成原告損失,故要求被告等給予合理之求償,被告等不願協調,故調解失敗後,被告仍以不實之處理方式回覆原告等。
 ㈢被告等一開始即告知不實之處理方式予原告,原告申請和解,被告仍以不實之處理方式與事實不予參加和解,原告為維護公平正義之權益,不讓不肖廠商再使其他消費者受傷害,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假一賠十」賠償貨款十倍即十四萬一千三百元。
 ㈣系爭機器係原告黃湘芩買給原告蔡秉唐使用,購買者為原告黃湘芩,使用者為原告蔡秉唐。原告係購買系爭機器,並非單獨購買引擎。本件主張被告廣告不實係因被告說保固一年,但買回來十個月修五次,這五次裡面有三次收費,而且收費一次比一次高,雖然廣告沒有寫假一賠十這樣的內容,但原告查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內容,事業不應該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徵。
 ㈤系爭機器沒有修到防水墊圈,因為被告的機器常壞,但原告被客戶催,必須要趕快處理好機器趕快施工,否則會造成合約的損失,所以只好去付一些維修費用,前兩次沒有收費的時候其實原告就有反映機器有問題,被告公司回答原告機器保固一年不用怕,但是後來第二次送修回來,十二月二十九日系爭機器整台被送貨的物流公司重摔,造成油箱損壞機身結構骨有彎曲,第三次被告收費五百元是內部軸承損壞,但物流公司是被告公司找的,原告前曾表示系爭機器有問題,要不然換新的,要不然修理好,第四次是說總軸承嚴重損壞又說要收一千二百元,原告表示太貴才改收一千元,第五次是要收八千元說引擎內部壞掉,原告認為這樣很不公平,就把系爭機器直接送到被告的門市部,系爭機器現在在被告的門市部,被告表示修好了,但原告覺得保固還要收八千元完全不合理,所以才提告。
 ㈥原告以系爭機器維生卻一修再修,原告每次使用都會檢查機油,這是使用機器最基本的概念,否認被告辯稱機油不夠,系爭機器原告不常使用時是三個月換機油,常常使用時會二個月換機油,被告以這種理由辯稱系爭機器是人為損壞並不合理,而且第二次維修都已告知被告公司,系爭機器沒有辦法使用一年都不出問題,不願接受被告將系爭機器送回,其他請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被告尚椿公司資料影本一件、被告宇慶公司資料影本一件、網路購買系爭機器相關資料影本一件、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寄件收執聯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申訴相關資料及處理紀錄影本各一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二件、被告尚椿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宇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吳素美、羅文孝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尚椿公司、宇慶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只能幫原告修好系爭機器。關於原告之請求,一般被告賣的東西有保固,但是人為因素造成的損害就會收費,因為有些是在不保固以內的東西,所以才會跟原告收費,但原告都沒有反映,是最後一次要收費,原告才跟公司反映,被告跟維修部談了以後,避免爭議就最後這次不要收費,原告無法接受,所以就沒辦法處理。
 ㈡系爭機器是引擎洗車機,記得有一次是機油不夠,好像有某些零件損壞掉,才會跟原告收費。另外一次是前面的防水墊圈漏水導致壓力不夠,那個是使用的必然耗損,防水墊圈算是耗材不會在保固範圍內,所以也有收費。引擎損壞就是機油不夠,防水墊圈就是所謂加壓軸承,原告蔡秉唐說自己是讀機械的,就應該知道機油不夠會造成引擎損壞,被告希望原告把系爭機器拿回去,被告也不向原告收八千元,當初還有談到是否延長半年保固。
 ㈢如果系爭機器像原告說的這麼差,應該很多人會提告,但實際上只有原告提告,那就是使用上的問題,被告也沒有辦法監督原告的使用,只是機器有問題被告檢測,公司的問題公司就承受,如果是消費者使用有問題,消費者就必須付費。
三、證據:無。
貳、被告吳素美、羅孝文方面:被告吳素美、羅孝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蔡秉唐主張自己為使用系爭機器之權利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即屬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蔡秉唐是否確實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欠缺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請求被告依照廣告內容公司保固之假一賠十。」,嗣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一千三百元。」,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吳素美、羅孝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蔡秉唐與原告黃湘芩為夫妻,原告黃湘芩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向被告尚椿公司、宇慶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之購買者為原告黃湘芩,使用者為原告蔡秉唐,原告蔡秉唐亦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僅為使用者,足證原告蔡秉唐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縱其為系爭機器之使用者,然契約相關之廣告內容顯然與原告蔡秉唐無關,原告蔡秉唐以廣告不實假一賠十之理由對被告尚椿公司、宇慶公司及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素美、羅孝文提出本件訴訟,明顯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原告蔡秉唐之訴並無理由。
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條項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黃湘芩主張被告廣告不實,主要係以原告購入系爭機器後,於保固期一年內共計維修五次,且被告其中有三次向原告酌收維修費用,故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向被告請求「假一賠十」賠償貨款十倍即十四萬一千三百元云云。惟查:㈠原告所稱五次維修均於保固期間內,第一次與第二次被告並未收費,第三次以後被告方面開始酌收維修費用,雙方爭議乃維修耗材是否於保固範圍內,系爭機器發生問題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方面之使用不當(例如機油不夠),或如原告所述乃系爭機器整台被送貨的物流公司予以重摔等原因,但此等爭議實與廣告不實與否無關;㈡參酌原告所提系爭機器登載廣告資料(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該廣告並未載明所謂「假一賠十」之請求依據,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但書所稱「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就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之廣告薦證者,規定其責任限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原告卻引用為「系爭機器價格」十倍之所謂「假一賠十」請求依據,實屬誤解法律規定;㈢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廣告不實,復未能就前揭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至誤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堪認原告黃湘芩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是原告黃湘芩主張被告尚椿公司、宇慶公司及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素美、羅孝文廣告不實,應負「假一賠十」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