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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偉 
被      告  尼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全策 
被      告  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被告尼刻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林達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尼刻有限公司(下稱尼刻公司)、林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尚德酒業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尼刻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向原告購買酒類合計新臺幣(下同)224,082元,並受領全物貨品無誤,原告乃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尼刻公司收執。然被告尼刻公司遲不給付貨款,嗣被告尼刻公司邀同被告林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貨款延期同意書,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貨款延期同意書、貨品庫存統計表、中和民富街郵局第00011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尼刻公司部分自110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被告林達部分自110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