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周聖翔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40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44,621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存在與否乙節,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申辦貸款並簽發本票,因未如約還款,台東企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列本院93年度票字第20076號),並將對本件原告之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嗣原告與良京公司達成和解清償債務,並取回授信約定書、本票。原告並不清楚台東企銀是否曾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申請理賠,並由國華產險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退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信用貸款逾期還款,原債權人台東企銀於93年3月8日向國華產險申請理賠,獲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55,800元,國華產險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嗣國華產險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依法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台東企銀雖於96年8月27日將本票債權讓與良京公司,而原告於110年間與良京公司以總額22,000元達成清償協議,惟本件被告受讓之債權為信用理賠債權,良京公司受讓者係理賠不足額之債權,兩筆債權來源雖屬同一,但無重複請求之情事,亦無一債二賣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年2月19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定在卷可稽(卷第109-117頁),並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加以爭執,是其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前以原告於92年間向台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93年間積欠借款債務未清償,經國華產險理賠台東企銀155,800元(含本金144,621元、利息11,179元),國華產險取得債權後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於102年1月2日向雲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核發102年促字第31號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僅受償部分,經雲林地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39493號債權憑證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02司促字第31號支付命令卷、109年司執字第394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被告就原告之借款已聲請支付命令,並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109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則被告就借款債權時效,已因此而中斷,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就利息債權之部分,被告於102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遲至109年11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就104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93年9月9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之利息及已到期利息11,179元部分(155,800-144,621=11,179)之請求權,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債權中,其中11,179元已到期利息、及自93年9月9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至其餘利息債權請求權因未逾5年、本金144,621元之債權請求權未逾15年時效期間,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其中超過144,621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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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號確定支付命令。 |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800元,及其中144,621元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