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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87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      告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誌 
            賴翊芃 
            郭傳智 
被      告  湯念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故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琳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故應以其全體董事即黃祥誌、賴翊芃及郭傳智為法定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10年12月2日北院忠民科平字第110002135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故本件被告山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祥誌、賴翊芃及郭傳智。又被告山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山琳公司以被告湯念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約定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221地號、同段221之1地號及同段22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與被告山琳公司間發生信託關係,原告為信託之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受託管理本專案興建資金及土地及建物(包括在建工程),告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陸續收受稅捐機關109年及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詎被告山琳公司未能自行繳納上開稅款,並於110年4月8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致原告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須依稅法之規定,分別於110年3月24日及110年11月25日代墊109年及110年之地價稅各為260,700(含逾限繳日加徵金及執行必要費用)及225,178元,依信託契約第17條約定,及信託法第39條之意旨,上開稅金應由被告山琳公司繳納,被告湯念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託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給付原告260,700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山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湯念國則以:當初我是山琳公司之負責人,信託契約及保證書是我擔任負責人時簽立的,但110年時我已經不是負責人,和山琳公司沒有關係,應由現在的負責人負擔這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信託契約第17條約定「信託報酬及下列支出與費用由甲方(訴外人林儒隆)、乙方(即山琳公司)負擔,丙方(即原告)並得自信託專戶扣取或以信託財產抵充之,不足部分得請求甲方、乙方補償、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對擔保:⒈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成本、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依本契約所為之公告、對買方之通知及召開受益權人會議之相關費用)及稅捐。⒉丙方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及與第三人發生訴訟、仲裁及其他交涉所生之一切費用。⒊丙方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6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託契約、保證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01期(月)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0年3月16日士執丑年地稅執專字第00014100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88之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係因系爭信託財產而分別繳納系爭系爭不動產109年地價稅與滯稅金260,700元及110年地價稅225,178元,合計485,878元(計算式:260700+225178=485878),有上開10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11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5、88之1頁),原告自得依信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山琳公司清償,而被告湯念國既為被告山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878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湯念國辯稱當初我是山琳公司之負責人,信託契約及保證書是我擔任負責人時簽立的,但110年時我已經不是負責人,和山琳公司沒有關係,應由現在的負責人負擔這筆費用云云,然觀該保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湯念國係以個人名義為山琳公司在應付原告本金不超過719,000,000元範圍內之一切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其是否為山琳公司之負責人無涉,又本件山琳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債務為485,878元,尚未逾前揭約定之債務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湯念國應就上開山琳公司應負擔債務485,878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可採。被告湯念國辯稱本件費用應由山琳公司現在的負責人負擔云云,則不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末查,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7日繳納109年地價稅260,700元、於110年11月25日繳納110年地價稅225,178元,亦有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88頁),則原告分別請求自110年4月7日起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878元,及其中260,700元自110年4月7日起,及其中225,178元自110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湯念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