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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0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銘修 
被      告  水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美慈 

被      告  顏振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水蒝有限公司、顏振業、黃美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水蒝有限公司(下稱水蒝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邀同被告顏振業、黃美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4月14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71%計算利息(現為週年利率2.5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1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80,767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