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鄭富峰
被 告 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鄭柏齡不在臺灣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使用,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賓士修理廠檢查,賓士修理廠於同年4月21日報價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原告因有認識之修理廠,乃於同年5月15日將系爭車輛送交運泰汽車修理廠估價,運泰汽車修理廠估價125,000元就可修好,可以省20萬元修理費,當時被告說她可以先付4萬元,所以原告把系爭車輛交由運泰汽車修理廠修理,原告並於同年6月6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前後總計支付運泰汽車修理廠修理費125,000元。被告委託原告協助修理系爭車輛,為此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理費1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及車主鄭柏齡都有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大部分時間都停放在原告處。被告與配偶鄭柏齡於109年1月分居,於109年4月疫情嚴重時,被告只短時間使用過系爭車輛就發現系爭車輛怪怪的,所以被告於同年4月16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台隆賓士服務廠檢查並支付檢查費2,999元,檢查後係車主鄭柏齡自行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嗣後沒有再與車主鄭柏齡聯絡,不知道車主有沒有決定修車,被告也沒有委任原告修車,更不曾向原告說要付修車費4萬元,系爭車輛的問題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也不是車主,不可能會答應付修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車輛之車主係鄭柏齡,鄭柏齡為原告之子、被告之夫;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賓士修理廠檢查並支付檢查費2,999元,賓士修理廠檢查後,於同年4月21日估價修理費為約32萬元,嗣未經修理而由車主鄭柏齡自行取回系爭車輛;原告於同年5月15日將系爭車輛送交運泰汽車修理廠估價,運泰汽車修理廠估價修理費為約12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隆賓士服務廠估價單、台隆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運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運泰汽車修護廠廖年助名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75頁、第9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將系爭車輛送交原告認識之運泰汽車修理廠估價,估價修理費125,000元,被告委託原告協助修理系爭車輛,當時被告說她可以先付4萬元,所以原告就把系爭車輛交由運泰汽車修理廠修理等語,但被告否認曾委託原告處理修理系爭車輛事務,且否認曾同意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處理修理系爭車輛事務且曾同意支付修理費4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台隆賓士服務廠估價單、金額2,999元之台隆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運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運泰汽車修護廠廖年助名片,及記載車主係鄭柏齡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91頁),均未顯示被告曾對原告為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無從證明被告曾委託原告處理修理系爭車輛事務且曾同意支付部分或全部修理費,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於109年5月間曾如何互相為委託及受託處理系爭車輛修車事務之意思表示,並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曾同意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憑取。顯難認被告曾委託原告處理修理系爭車輛事務且曾同意支付修理費,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自無從依委任契約對被告取得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125,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