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3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蔡東裕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9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230元外,尚應補繳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