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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蘇家瑩
被      告  林鼎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40元(附民卷第19頁)。嗣於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58元(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22時40分,與友人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之錢櫃翡翠廳包廂內歡唱,因失手將玻璃杯滑脫墜地,玻璃杯碎裂飛濺,致鄰座原告遭玻璃碎片割傷,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5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撕裂傷(2×0.5公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永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1-95頁),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至4之就診費用1,320元,及編號13之止痛藥、透氣敷料等醫材費用共4,340元,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至9之就診費用,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核附表編號5費用為110年3月19日於臺北光澤診所消疤針、編號6為110年7月17日桃園徐大昇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編號7為同年8月11日至22日由高雄薛強文皮膚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其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膝蟹足腫,收費有非健保之雷射美容等,距原告於110年1月8日所受傷害時間已超過2個月,且參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再休養一週等情觀之,尚難認定上開編號5至7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有關而為必要支出之費用。另編號8、9之佑家診所、福全身心科診,就診日期為110年3月17日至19日間,亦距系爭事故時間超過2個月,難認有何關聯,即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編號5至9之費用與其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⒉短期租屋、機車停車費用與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期間短期租屋費用、機車停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原告租屋與停車為其日常支出,尚無具體事證得證明為因本件事故額外支出。至於原告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部分,均未提出任何收據或搭乘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此部分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日,因此向原告任職之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請假2週,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77-81頁、第91-93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請假受有2週薪資損失。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前6個月即109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共239,059元(計算式:34,000+34,000+41,893+37,606+26,160+32,700+32,700=239,059,見附民卷第47頁),則平均月薪資為39,843元(計算:239,059÷6=39,8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均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8,593元(計算:39,843×14/30=18,593)。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受有30,000元之精神損失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被告因失手打碎玻璃杯而傷及原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253元(計算式:480+390+300+150+4,340+18,593+15,000=39,25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內容):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碼
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480元
附民卷第89頁
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
390元
附民卷第89頁
3
臺北永康診所
300元
附民卷第97頁
4
桃園家康診所
150元
附民卷第97頁
5
臺北光澤診所
1,000元
附民卷第99頁
6
桃園徐大昇皮膚科診所
200元
附民卷第101頁
7
高雄薛強文皮膚科診所
10,900元
附民卷第101-103頁
8
佑家診所
200元
本院卷第57頁
9
福全身心科診所
150元
本院卷第57頁
10
短期租屋費用
1,500元
附民卷第105-107頁
11
機車停車費用
180元
無
12
交通費
5,500元
無
13
醫療器材
4,340元
附民卷第119-121頁
14
薪資損失
22,418元
附民卷第47-75頁
15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無
合計

77,7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