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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911號
原      告  仁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明 
被      告  沈景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仁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北補字第19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月27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