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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41號
原      告  東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吳奐(原名吳及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奐(原名吳及煥)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向原告公司租借車牌000-0000號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靠行費、保險費、違規等費用及遵守政府法令。
 ㈡嗣被告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已屆齡七十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不得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原告為避免被告違法營業,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返還牌照,竟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原告公司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原告公司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