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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329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李奕伽 

            王智明 
            許雅鈞 

被      告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美惠 
被      告  李堅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采妤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堅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及被告陳美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揚國際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以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美惠及邀同被告李堅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支付費用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平台,並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內,不得使用其他金流服務系統,且如銷售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應告知原告。然原告於110年9月3日發現被告雨揚國際公司有另外使用訴外人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公司)及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系統,且有販售遞延性商品之情形,被告已違反系爭增補契約內容之第3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九易公司係與「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揚科技公司)簽約,與被告「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兩者法人主體不同,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又原告為第三方支付公司,而九易公司為內建金流之電子商務系統商,兩者服務性質不同,非屬同類型之服務系統,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實屬無據。另雨揚科技公司與九易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開始合作至今,則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其真意應不包含於簽約前已存在之合作關係,則雨揚科技公司與九易公司之合作自不包含於此範疇中。再者,街口支付公司為九易公司合作之對象,九易公司係委託街口支付公司處理收款金流,故街口支付公司並無與被告有任何商業上之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支付費用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平台。又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3日向被告雨揚國際公司寄發基隆仁二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存證信函)、於110年9月30日寄發基隆仁二路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等情,此有系爭契約、系爭A存證信函、系爭B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查依據原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原告所營事業資料包含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代付貨款,並與特約商店簽訂金流服務合約,依約代收代付特約商店之交易貨款,足認原告主張其為第三方支付公司,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雨揚國際公司前以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美惠為連帶保證人,並邀同被告李堅偉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雨揚國際公司支付費用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平台,並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至22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影本之真正,然因原告已於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之原本(見本院卷㈡第123頁),且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上被告雨揚國際公司、被告陳美惠、被告朱堅偉等印文之真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自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又衡諸110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時,時任被告雨揚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陳美惠,此有被告雨揚國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是縱系爭契約上被告雨揚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係蓋用被告李堅偉之印文,然因系爭契約上被告陳美惠並有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蓋用印文,且參以系爭增補契約上被告雨揚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亦由原蓋用被告李堅偉之印文,嗣經刪除改為蓋用被告陳美惠之印文以觀,堪認被告陳美惠有以被告雨揚國際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之意。另被告李堅偉雖僅於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蓋用印文,然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已約定:「甲方(即被告雨揚國際公司)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即原告)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條款之一部分。為確保乙方權益,甲方需提供連帶保證人(簡稱丙方),並主動告知丙方之權利義務,當甲方發生違約造成乙方之損失時,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6頁),是系爭增補契約既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被告李堅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即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縱被告李堅偉未於系爭增補契約上簽名,亦不免除被告李堅偉就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連帶賠付責任。另稽諸系爭契約之申請內容,被告就「申請類型」係勾選「首次申辦」及「3年約型」;「(支付工具)申請項目」係勾選「ComyEZ/Safe線上支付」、「頁付」、「信用卡交易半3D驗證」、「自行卡分期/特約商店發動自行卡收單費率)(3期3%)(6期4%)(12期6.5%)(18期9%)(24期13%)」,且系爭契約第3條「有效期間」第1項約定:「本服務之有效期限參閱申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第26頁),又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50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㈠第33頁),準此,專案綁約期間即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即110年1月22日至113年1月21日,被告雨揚國際公司若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增補約定第3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雨揚國際公司、被告陳美惠及被告李堅偉請求連帶賠付5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美惠及被告李堅偉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二)原告主張九易公司同為第三方支付公司、街口支付公司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其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性質與第三方支付公司之代收代付業務性質相同,因原告發現被告雨揚國際公司於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同時使用九易公司之金流服務系統(即91APP代收服務)與街口支付公司之金流服務系統(即街口支付),故被告雨揚國際公司顯然違反系爭增補契約第第3條第3項之約定等語,業據提出91APP代收服務系統畫面及街口支付交易系統畫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3至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九易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及109年4月30日簽約之對象乃雨揚科技公司,並非被告雨揚國際公司,且九易公司乃內建金流之電子商務系統商,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三方支付公司性質亦不相同,故原告指稱被告雨揚國際公司與同類型之九易公司合作金流服務,顯有誤會。又被告並無與街口支付公司有任何商業上往來,且無任何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有與同類型之街口支付公司合作金流服務,亦屬無據。另雨揚科技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即開始與九易公司有合作關係迄今,又原告與眾多企業有合作關係,就締約程序與商場之合作模式具有豐富經驗,是原告由雨揚科技公司與九易公司官方網站合作品牌介紹之頁面,即可輕易得知合作之情形,亦即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時,就雨揚科技與九易公司之合作關係應早已納入簽約時之風險評估,自非系爭增補契約所涵蓋之範疇內。再者,系爭增補契約3條第3項約定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無效之情形,且該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自應舉證說明其受有何實際損害。此外,被告前業已原告尚有代收款項未給付予被告,而於110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1、參諸「雨揚珍品及圖」之商標原係由雨揚科技公司於106年6月1日申請註冊,嗣於110年2月1日將上開商標移轉予被告雨揚國際公司,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及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8頁);又參以系爭契約記載有:「該店家為雨揚國際公司-台北公司成立3年,過去抬頭為”雨揚科技公司”21年公司(如附件)因公司過去帳務及內部調整關係,”雨揚科技”系統轉換,爾後會以”雨揚國際”對外。該系統主要以電銷部門需要用到,部門團隊約26位(主管含電銷業務),主要以線上電銷命理諮詢,推薦合適命理產品,因為產品太多了,只有擷取到20頁,其他不足以線上購物商成為主,平均商品8千~30幾萬不等,月需求:800萬(單筆400萬、分期400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另參以被告自承:九易公司原與雨揚科技公司簽約,後來有換約改由被告雨揚國際公司與九易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復參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向九易公司函詢以:「…一、有無受被告雨揚國際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委託或與被告公司簽訂契約,並架設網站販售被告公司商品?二、與被告公司間,有無提供金流服務?三、被告公司有無與貴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四、被告公司有無於貴公司網站之91APP金流服務註冊為用戶?五、被告公司有無向貴公司請款?…六、何以消費者向被告公司購物後,信用卡消費資訊中出現付款對象、付款資訊為:『網路購物-91APP代收服務(九易公司)街口帳戶【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427頁),經九易公司於112年2月10日函覆本院以:「…說明:一、本公司與被告公司(即被告雨揚國際公司)簽有服務合約,本公司為被告公司建置品牌官方網站、提供電商及金流解決方案。二、旨揭信用卡付款資訊是『消費者於品牌官方網站購物並使用系統提供之支付工具』之交易資訊。」等語,此有九易宇軒(112)字第11202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1頁);再參以消費者確有於110年9月3日在91APP線上商店購買「雨揚珍品」之商品,且以91APP所提供之支付方式即街口支付給付商品價款3萬8,88元,此有上開消費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53頁);復參以依據91APP「代收交易款項服務條款」前言記載:「代收交易款項服務(亦稱本服務),由九易公司專為用戶所提供。為了保障用戶的使用權益,於註冊為用戶或使用本服務前,請務必保留適當時間,詳閱本服務條款內容。一旦完成註冊程序或開始使用本服務,即視為您已詳閱、瞭解並同意本服務條款之所有內容,且同意本服務條款之修改變更均對您發生效力。若您對本服務條款之任一部分有反對意見時,應立即通知我們並停止使用本服務。」、第1條「名詞定義」約定:「…6、本服務:用戶授權91APP,由91APP代用戶向交易相對人收取交易款項之服務。7、OSM:Omni Store Management之簡稱,亦即『用戶服務條款』所稱系統管理後台。用以管理、操作官網及與91APP服務有關功能之後台系統軟體工具。」、第3條約定:「1、91APP經用戶授權所代收之交易款項支付來源,包含信用卡、LinePay、街口支付、Apple Pay、Coogle Pay、AFTEE先享後付取貨付款、ATM付款及其他OSM所開放之支付工具選項。2、91APP根據不同支付來源,對用戶收取服務費用,服務費用以交易款項之特定比例計算之,其具體費率,以91APP提供予用戶之報價單或OSM公告為準,若報價單與OSM公告有衝突,除雙方特別約定者外,適用OSM所示費率。三、為反映第三方成本或因應實際執行需求,您同意我們於OSM公告更新服務費用費率,您有義務隨時關注OSM公告,並同意服務費率之更新一經公告即對您產生拘束力,不同意費率更新公告,應於公告之日起算14日內,對我們通知解除本服務此用權限或部分91APP服務功能,逾此期限便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0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雨揚國際公司本身確有於專案綁約期間即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內與九易公司有書面約定,由九易公司為其在91APP線上購物所銷售之商品提供金流服務,亦即被告雨揚國際公司有授權九易公司代收其於91APP線上購物所銷售商品之交易款項,而授權代收交易款項之支付方式有信用卡、LinePay、街口支付、Apple Pay、Coogle Pay、AFTEE先享後付取貨付款、ATM付款及其他OSM所開放等選項,是縱九易公司本身屬電子商務性質,亦無礙於被告確有委由九易公司以信用卡方式代收其交易款項之認定,而該金流服務方式即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金流服務方式相同。從而,被告雨揚國際公司於專案綁約期間即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即110年1月22日至113年1月21日,有與九易公司合作同類型之金流服務系統,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據系爭增補約定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雨揚國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美惠及李堅偉連帶賠付50萬元,應屬有據。
  2、至被告辯稱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係針對被告雨揚國際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若「再」與任何同類型之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有新的合作關係,此時被告雨揚國際公司始生違約之情事。是若本院認定雨揚科技即為雨揚國際公司,然因雨揚科技公司自105年起即與九易公司合作迄今,故九易公司之合作關係應早已納入簽約時之風險評估,自非系爭增補契約所涵蓋之範疇內云云。惟查,被告雨揚國際公司本身於專案綁約期間即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內,確有與九易公司書面約定由九易公司為其在91APP線上購物所銷售之商品提供金流服務,已如前述。又由系爭契約詳載有被告雨揚國際公司之營業面積、月平均營業額、平均單筆交易額等事項,足認原告與被告國際雨揚公司間就該公司每月線上支付或信用卡刷卡金額若干實為契約重要事項,亦即原告提供被告雨揚國際公司金流服務乃係為從使用者實際使用金流服務中賺取手續費,可認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係為確保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獲得締約時所預期之服務費用,是被告雨揚國際公司不得與其他金融機構或公司合作同類型之金流服務,自包括訂契約前已與其他公司簽訂相類似之金流服務契約,於訂約後不得再使用之情形,否則系爭增補契約之目的即無從達成,是被告辯稱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係針對被告雨揚國際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若「再」與任何同類型之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有新的合作關係,應無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使被告預先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且對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契約為原告提供金流服務契約,原告之契約利益為被告雨揚國際公司於簽約後完全使用原告相同之金流服務,已如前述,則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被告雨揚國際公司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50萬元,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揆諸上開見解,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固係原告一方所預定,然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之本質即為被告雨揚國際公司使用原告之金流服務平台,原告因此取得代收手續費之利益,難認有何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偏離之情事,而使預定人即原告享有不合理之待遇可言,是被告雨揚國際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4、被告再辯稱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自應舉證說明其受有何實際損害,且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查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新台幣50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可知原告與被告雨揚國際公司約定,若被告雨揚國際公司於專案綁約期間有違反前揭約定時,應賠償原告50萬元,核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又違約金之約定,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性質,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公平原則,審酌該約定違約金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準此,當事人間如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債務人應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雨揚國際公司雖辯稱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然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契約雖係原告單方預先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就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中之契約條款,被告雨揚國際公司仍可就契約條款與原告個別磋商議定,被告雨揚國際公司於締約時,並非立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之條款順序位係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之下方,則被告雨揚國際公司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應有納入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為締約之考量,並於衡量風險損益,始行締約。倘被告雨揚國際公司認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理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就違約金約定之金額要求磋商降低。然被告雨揚國際公司既未與原告磋商,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自己違約時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告雨揚國際公司復未就其所抗辯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債權,並未約定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雨揚國際公司、被告李堅偉即110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起,及被告陳美惠自111年7月15日起(因原告未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㈡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美惠之日期,故以被告陳美惠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雨揚國際公司、李堅偉自110年11月24日起,及被告陳美惠自111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