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550號
原 告 高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原 告 何正元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華冠富
被 告 陳妍愷(原名陳惠娟、陳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正元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原告高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何正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高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何正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正元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何正元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駕駛原告高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時,被路口違規停車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撞擊系爭汽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後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送往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下稱國都公司陽明服務廠),修理費用共計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含零件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工資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原告高盛公司並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另系爭汽車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國都公司陽明服務廠維修,修理期間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共計十七日,每日平均營收以四千零三十七點七五元計算,原告何正元受有無法以系爭汽車營業之損失共計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計算式:4,037.75元×17日≒68,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原告何正元QTAXI車隊車資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盛公司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正元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原告何正元QTAXI車隊車資證明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372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系爭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高盛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理費用總計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含零件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工資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考量該估價單中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出廠(參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九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加上工資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高盛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計算式:16,675+33,299=49,974)。
五、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何正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
㈠原告何正元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系爭事故送修,受有十七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固提出QTAXI車隊車資證明為證(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七頁)。惟依該車資證明所標示之金額,僅可證明營運狀況,每日營收金額仍須考量運作成本(如油資)及其他變動因素,尚無法依原告何正元以每月營業收入逕予推算其每日營業收入數額,且原告所稱計算方式實係計算平均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八日共計九日之營業損失,並未扣除成本支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交修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二十七頁),非為原告所主張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故系爭汽車之維修日期應自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維修天數為十六天。
㈡系爭汽車之排氣量為1,798CC(參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而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實,本件營業損失應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適當,故原告何正元之營業損失總金額應為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計算式:1,486×16=23,776)。
六、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高盛公司、何正元針對遲延利息部分,分別以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然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準,故應以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算遲延利息,方符法律規定,從而,原告高盛公司請求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原告何正元請求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法定利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高盛公司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何正元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 | | | |
| | | | |
| | 24,833×0.438×(9/12)=8,158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