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669號
原 告 黃進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逸、劉裕鴻、迎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李逸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是以原告提起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固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年息5%計算之」,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第3點記載「請求民事庭法官依法判決被告李逸、迎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部分362,738元,被告劉裕鴻的部分60,218元,此不當得利返還款計302,738元,及到還款清償日的法定利息5%及這從民國106年5月11日至今年的往返臺北高雄市的高鐵車票錢及食宿交通費到其迎家國際旅行社的交通食宿費,計有12次的費用,每次往返5,000元×12次=6萬的被告迎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損害精神賠償」、「108年9月3日遭劉裕源毆打,向劉裕鴻求償60,219元」等語,是原告上開聲明內容,與事實及理由中之內容並未相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李逸」列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是本院仍無從確定被告「李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