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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079號
原      告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訴訟代理人  黃柏人 
            孫慧名 
被      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1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3,000元,並約定被告未按時支付服務費,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7日內繳付時,原告得依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0年7月至9月契約期間連續達3個月均未依約按時給付費用,經原告多次催收仍未給付,故兩造在契約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時同意於110年10月23日起終止;被告除積欠110年7月至9月共計3個月服務費189,000元外,尚積欠110年10月之22天服務費44,710元(63,000÷31日×22日=44,71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233,71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報價單、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