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206號
原 告 華豐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曹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10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分期貸款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921-D8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每月繳款新臺幣1萬7500元(貸款1萬6300元、靠行服務費1200元),所有全部分期付款付清前該車所有權屬原告,而被告未依約繳納,109年及110年服務費累積達2萬8800元未付,以起訴狀終止雙方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催繳通知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原告2萬8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0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