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217號
原      告  吳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長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賢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段、立業路口「灣岸Villa」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板模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未簽訂承攬書面契約,兩造係按每層可施作板模數量進行計算,並由原告按層向被告之會計張馨友請款,而被告每期款項均會先保留10%工程款,僅支付90%之金額予原告,雙方結算至最後一期即第16期,總計累積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524,245元,然原告已將所承攬之板模項目確切施作完畢、均已完工,該建案亦開始銷售,原告遂向被告請求支付前開10%之工程尾款
  ,詎被告竟恣意扣款,並於111年1月12日將其單方面製作之單據傳送予原告,前開10%之524,245元保留款,被告僅分別支付149,268元、150,000元,共計支付299,268元,惟其中扣款名目「泥作鋪厚/層」、「汶興打石」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不應將該部分款項扣除。又原告就被告製作之文書上所載「109/11/19借支-5,000」、「110/1/11借支-3,000」並不爭執,原告業將應施作之板模工程施作完畢,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216,977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77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承攬人應為林瑞峰,是兩造間既無承攬關係,原告自無以依據民法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系爭建案之板模工程雖經施作,惟因工程品質不佳故表面多處存有精準度不足而生凹凸不平之情形,故需保留總工程款之10%(品質保留款)以作為板模工程施作後之「泥作補厚」及「打石」工程及衍生之水泥塊搬運清理棄運費用,以分別將凹陷之部分補實,突出之部分以打石之工法修平,以符合業主之要求,系爭建案中與林瑞峰有關「泥作補厚」工程,係以每層5,000元計算,共計16層,故「泥作補厚」工程總費用共計為8萬元,而與林瑞峰有關之「打石」工程,係以每工2,500元計算,共計108.5工(實際應為112.375工),故「打石」工程總費用共計為271,250元。是被告於保留款524,245元扣除3%之稅額(15,727.35元)、109年11月19日借支之5,000元、110年1月11日借支之3,000元及上開泥作補厚之費用8萬元、打石之費用271,250元後,餘額為149,268元,且被告業已於110年1月26日匯付於經林瑞峰指定付款之原告,另被告念及雙方長年工程配合之情誼,且因適逢農曆年前,故另又再於111年1月28日匯付15萬元予經林瑞峰指定付款之原告,被告對於林瑞峰之工程款皆已結清,甚至溢付15萬元,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建案之板模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固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辯稱承攬人應為林瑞峰云云,惟原告業於111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林瑞峰出具之系爭建案板模工程之工程報酬、保留款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並當庭交付被告,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案板模工程之工程款。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本件系爭建案之板模工程有工程保留款524,245元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建案之板模工程品質不佳,表面多處存有精準度不足而生凹凸不平之情形,故從中扣除支付「泥作補厚」及「打石」工程及衍生之水泥塊搬運清理棄運費用云云,惟縱林瑞峰所施作之板模工程有其主張之「表面多處存有精準度不足而生凹凸不平」之瑕疵,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林瑞峰修補,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通知林瑞峰修補前揭瑕疵,則其所辯自工程保留款中逕行扣除「泥作補厚」及「打石」費用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就被告所辯其已支付149,268元、150,000元,及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借支5,000元、110年1月11日借支3,000元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216,977元(
  計算式:524,245-149,268-150,000-5,000-0000=216,977)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