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440號
原 告 陳瑞祥個人計程車行
被 告 永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至民國112年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最後1期給付新台幣10,16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0,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本院卷第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之受僱人施純堯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與原告發生車禍,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395號案件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由施純堯賠償原告,但施純堯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尚欠原告120,618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經查,原告上項主張,已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案卷審核相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沒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可以認定。但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即陸續按月清償1萬元,迄至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欠60,168元,並經原告減縮聲明如上,故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於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已清償部分,原告同意不以本件確定判決再向被告主張併請求執行,亦經原告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5頁),應附說明。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