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443號
原 告 大管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樺
訴訟代理人 葉士賢
被 告 顏齊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有起訴狀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包租契約書第1條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第44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原居所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則業已遷移,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89頁)。準此,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系爭房屋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