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827號
原 告 福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謙
被 告 黃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100年份出廠、引擎號碼為2ARH002810號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繳納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及交通違規罰款。另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須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迄至111年3月7日止共積欠18,132元,並由原告墊付,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帳款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產物車碰車、任意險服務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台北民生第9968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18,132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依契約第7條請求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此已逾上開規定週年利率16%,故此部分利息逾週年利率16%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請求被告給付18,132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