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43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雷昱穎
曾子寧
謝依婕
蘇函威
郭秉豪
被 告 余依娜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龍,闕源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呂0璇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萬6,560元,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分42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4,680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第6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萬17萬3,160元及遲延費329元,共17萬3,489元未給付(下稱系爭債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呂0璇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489元,及其中17萬3,160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呂0璇,亦未曾收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商品,當時係訴外人林0宏以空白資料請被告簽名,故被告僅有於系爭契約之申請人、發票人欄位,及指示付款同事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立書人欄位簽名,其餘部分皆非被告親自書寫,顯見被告與呂0璇間並未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上雖載有已給予被告5日以上審閱期間等文字,但實際上被告並未獲合理之審閱期間,則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另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92年11月4日起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足證被告對於事理之辨別、判斷及分析能力均較一般人不足,故縱使被告有於系爭契約之申請人、發票人欄位,及系爭同意書之立書人欄位簽名,然因被告係於無法完全理解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及法律效果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此外,被告否認有於110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9日依系爭契約定期還款,且被告所有之上海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影本曾於000年0月間,因遭林0宏詐騙而交予林0宏支配使用,故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而前開被告遭林0宏詐騙之情形,被告已於家人知悉上開情事後,向林0宏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61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既未與呂0璇成立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其有受讓呂0璇之系爭債權,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3萬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又被告於108年1月30日經鑑定屬輕度身心障礙,且於111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匯款通知書、系爭帳戶影本及系爭裁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103頁、第107頁、第131至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經法院宣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在法院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故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應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呂0璇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19萬6,560元,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分42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4,680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第6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系爭債權未清償。又呂0璇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提出系爭契約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99號卷第7至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雖有在系爭契約之申請人、發票人欄位,及系爭同意書之立書人欄位簽名,但其餘部分皆非被告親自書寫,顯見被告與呂0璇間並未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92年11月4日起即至臺大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足證被告對於事理之辨別、判斷及分析能力均較一般人不足,故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係於無法完全理解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及法律效果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查被告雖自承其確實有於系爭契約之申請人、發票人欄位,及系爭同意書之立書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67頁、121頁、第137頁),然查,被告曾於108年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後,即發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且於111年6月30日經被告母親余0洵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經准許為輔助宣告,而被告於該案鑑定之結果為:「…經鑑定人陳抱寰醫師综合余依娜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臨床心理衝鑑報告、身體及精神學檢查結果認為:余依娜乃思覺失調症患者,有幻覺、妄想及混亂行為之情,經治療仍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其因精神障凝,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具完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惟在規則藥物治療及復健下病情仍有可能改善,未來回復程度則需視治療情況及復健效果而定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並採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余依娜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余依娜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余惠洵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余依娜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余依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132頁);並參以本院前於112年4月7日囑託臺大醫院就:「1、依貴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即被告)因上述疾病(診斷病名:思覺失調症)於92年11月4日起在本院精神科接受治療,期間總共住院10次,規則接受門診治療,病情反覆復發惡化,即使規則服用難治型思覺失調症治療用藥可治律後,幻聽症狀從未消失,現實判斷不佳,根據民國0000000病歷紀錄,當時仍有幻聽症狀』,則被告000年0月間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時,其判斷能力是否會受幻聽症狀支配?是否可以可以理解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文字及該文字之法律上效力?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現實判斷不佳所指為何?2、被告000年0月間之精神狀況是否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嗣臺大醫院於113年3月6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66號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為:「余員(即被告)與本次鑑定相關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其思考程序障礙(formal thought problem)與幻聽(auditory hallucination)影響其現實判斷(reality testing),其行為模式長年受以上症狀干擾,即使其智力與理解力未顯不足,余員長年呈現難以區辧現實與症狀之狀態,根據臨床標準,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與為意思表示未達顯著減低,然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1、余員將幻聽之內容視為內在現實,其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雖未顯著減低,但幻聽確有影響其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情形。則貴院提問之『余伊娜000年0月間簽署之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時,其判斷能力是否會受幻聽症狀支配?』之最可能答案為〝是〞。2、余員之受意思表示能力並無顯著減低,其對於書面文件之理解能力應與常人無異,然理解該文件之法律效力之能力並不止於字面理解,而是涉及推理過程,而此心智能力乃是余員受疾病影響甚鉅之部分。依本院鑑定之所見,〝余員充分理解法律效力之能力應有明顯減低〞。3、余員之『現實判斷不佳』源自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之症狀,主要包含(1)思考程序障礙(formal thought problem),即其邏輯推論過程之能力顯著減低,影響其判斷能力;(2)幻聽(auditory hallucination),且造成幻覺行為(hallucinatory behavior),余員長年呈現出順應其幻聽之行為模式。2、根據上述分析,〝以余員於該期間之精神狀況,其判斷、辦識及預期行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堪認被告於108年間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後,迄至112年9月26日至臺大醫院鑑定時,其判斷、辦識及預期行為效果之能力仍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應可認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之000年0月間,確已有因幻聽症影響其判斷能力,且理解法律效力之能力有明顯減低,而有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屬被告於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所為之前揭意思表示既屬無效,系爭契約亦屬無效,原告即不得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7萬3,489元,及其中17萬3,160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489元,及其中17萬3,160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