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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本幸雄
訴訟代理人  蕭兆宏 
被      告  橙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震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應更正為本件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租賃編號
標的物價金
(新臺幣)
月租金
(新臺幣)
計息起日
到期未付
未到期
積欠租金
(新臺幣)
06877
設備001
27,143元
870元
110.09.01
第15、16期
第17至36期
19,140元
06877
設備002
60,000元
2,000元
110.08.01
第12、13、14期
第15至36期
50,000元
06877
設備003
74,000元
2,350元
110.08.01
第10、11、12期
第13至36期
63,450元
合計
161,143元




132,5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