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635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吳宇晨
韓偉立
鄧仕祥
被 告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煜東(原名許福國)
被 告 劉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起訴狀及台鐵行車事故報告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原告和平站內西南貨場裝卸線(位於花蓮縣);又被告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建明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花蓮縣新城鄉,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