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643號
原 告 萬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楚峰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營業小客車TAE-135號車牌2面及行照1枚。原告所提之本件返還牌照及行照部分,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顯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責任,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是原告尚應補繳16,335元。且查依原告所提卷存契約書,雖可計算原告因該契約書履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等款項,仍係兩造締約如未經終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益,但此仍非前述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於本件請求返還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行照,原告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另該車牌2面及行照1枚申請之行政規費40,000元或現知已發生之罰鍰18,000元,顯均亦非原告於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均尚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以營業獲取收益、免於被告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給付義務、或可能連帶債務等等利益範圍有別,則亦難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需有註記)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