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645號
原 告 謝宗融
被 告 中租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阿昆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應清償我裕融全部貸款費用和利息及車輛過戶等語,究竟聲明意指為何,尚為不明,其起訴程式顯有所欠缺,是原告應依本院裁定補正下列聲明及訴訟標的:⒈究竟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多少?應說明請求金錢性質為何(即應說明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特定之法條或契約約定)。⒉有無請求利息、請求利息如何計算?及其法律上依據為何?⒊又聲明所載車輛過戶為對被告之何種請求?且因原告起訴狀之上述聲明內容不明確,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並記載:被告應還30萬元及拒絕繳納產生之利息需結清由被告還之;以原告名義借款購車100萬元未入原告手、購車70萬元、30萬元匯入被告若非屬實,原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價(金)額究竟為約定貸款總額之100萬元、請求過戶車輛車價之70萬元或僅為撥款之30萬元,以及原告聲明請求過戶車輛是否特定為該BCH-1555號自小客車?請求過戶之聲明內容為何?該車價值是否即70萬元而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因此於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具體、特定內容之訴之聲明)同時說明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為何,及同時提出被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到院,並應提出本件兩造間相關契約書影本或證據資料影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置之不理,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可按,是經命補正而仍不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當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其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