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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富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建彰 
被      告    廖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富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建彰、廖永華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富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廖建彰、廖永華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期限五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用以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簽訂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依約被告富鈺公司遲延繳納本息時,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詎被告富鈺公司自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嗣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代被告富鈺公司向台灣人壽清償所有欠款受讓本件債權,並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情事。原告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富鈺公司尚欠本金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雖牽涉汽車抵押貸款,然汽車被告開走後,到現在找不到。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汽車貸款債權移轉通知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被告富鈺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汽車貸款債權移轉通知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被告富鈺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鈺公司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富鈺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建彰、廖永華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