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740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訴訟代理人 張 陽
單 琪
陳品君
被 告 永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傑起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47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至第21頁〕,契約履行地兼跨臺灣及印度(見臺中地院司促卷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9頁),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依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臺中地院司促卷第9頁),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說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第9條附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司促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而原告係於110年10月6日聲請臺中地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係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見臺中地院司促卷第5頁、第59頁),是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於110年5月間委託原告運送出口貨品多批,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2,358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3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5月6日委託原告運送醫療氧氣機5pcs、變電器5pcs,運費37,998元,送達地印度,於110年5月23日送達,已逾相當期間(5日)內遲到運送,致該客戶未給付貨款,被告受有100,235元之損害;另被告於110年5月6日委託原告運 送醫療氧氣機3pcs、變電器3pcs,運費21,695元,送達地印度,於110年5月24日送達,已逾相當期間(5日)內遲到運送,致該客戶未給付貨款,被告受有60,14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運費441,235元,即應扣除上揭被告因原告運送遲到所受之損害,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0,859元;又原告請求運費計有15件,該15件均有已逾相當期間內運送之遲到情形,而該15件運費均含有EMERGENCY SITUATYION緊急情況附加費,合計為42,915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再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944元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出口貨品多批前往印度,運費合計412,358元(計算式:38,049元+37,998元+121,861元+214,450元=412,358元),有系爭契約、帳務查詢服務資料(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建北郵局第00065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司促卷第9頁至第48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2條、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332號、第1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第2479號、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其於110年5月6日委託原告運送醫療氧氣機5pcs、變電器5pcs,運費37,998元,送達地印度,於110年5月23日送達,已逾相當期間(5日)內遲到運送,致該客戶未給付貨款,被告受有100,235元之損害,另被告於110年5月6日委託原告運 送醫療氧氣機3pcs、變電器3pcs,運費21,695元,送達地印度,於110年5月24日送達,已逾相當期間(5日)內遲到運送,致該客戶未給付貨款,被告受有60,14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運費441,235元,即應扣除上揭被告因原告運送遲到所受之損害,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0,8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為原告否認,主張:本件系爭15筆貨件,皆已由原告送達予收件人完成運送,無貨件毀損滅失或未送達之情事,此為雙方均不爭執事項,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無義務在特定時間內送達貨件,且系爭貨件之運送期間,適逢印度國內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嚴重失控之際,印度政府持續實施一系列邊境管控及封城政策,國內各個單位亦因確診隔離及居家辦公之人數眾多出現人力缺口,種種疫情帶來之影響造成印度進出口關務繁忙紊亂,規模影響所有印度進出口貨件之通關時程,而關於被告所提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運費37,998元;見臺中地院司促卷第27頁)及0000000000(運費21,695元;見臺中地院司促卷第31頁)之貨件,除前揭所述因素外,尚因印度海關審驗舉措、被告所提供收件地址郵遞區號錯誤、貨件因高價低報遭印度海關扣留,以及收件人補正貨價證明等文件之情事,增加運送時間,為不可抗力及因被告及其收件人之過失所致,非原告所得控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經查,依系爭契約「DHL運送條件與條款」第6條:「㈠…DHL所負之責任,嚴格限於貨件本身的直接損失(損害),以及本條款與條件第6條每公斤的賠償責任限額。包括但不限於:短少之利潤、失去之收入、利益及未來生意等,DHL就其他損失(損害),均不負任何賠償(或補償)責任,無論該損失或損害是特殊或間接地、或即使DHL在接收貨物前後已注意該損失或損害之風險。㈡DHL將以合理努力依DHL常態運送時間表來交運貨件,惟該時間表並非具拘束力之承諾,亦非屬運送契約的一部份。就貨件遲延、遲到所生之損害(損失),DHL不負賠償(或補償)責任。託運人得於特定服務項目享有貨件延遲之運費補償。」、第7條:「請求DHL依本條款與條件賠償損害,應於DHL接受貨件運送委託之日起算30天內以書面向DHL提出。就逾時之請求,DHL不負任何責任。…」等內容觀之(見臺中地院司促卷第21頁),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貨件之運送有約定期間,且原告依約就貨件遲延、遲到所生之損害,並不負賠償之責,而被告亦未依約於原告接受貨件運送委託之日起算30天內以書面向原告提出賠償損害之請求。又印度於110年5月間,疫情嚴重失控,此有卷附之新聞媒體資訊及維基百科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1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應可採信。再就被告所提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運費37,998元)及0000000000(運費21,695元)之貨件,除有前揭所述因素外,尚因印度海關審驗舉措、被告所提供收件地址郵遞區號錯誤、貨件因高價低報遭印度海關扣留,以及收件人補正貨價證明等文件,致增加運送時間等情,復有被告不爭執之印度海關報單、提單、Google Maps資料、海關審驗紀錄及補正資料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足見被告前揭主張之遲到運送情事,係因不可抗力及因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而致甚明,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自無從認定本件原告應對於系爭貨件之遲到運送,負賠償之責。另緊急情況附加費(ESS)部分,乃原告「因市場狀況持續受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影響,調整緊急情況附加費。ESS的調整是因應市場變化及確保空運量能足夠的持續挑戰,調整後的ESS費用將反映出處於貨件量高峰的貿易航線之成本水平,而非全球適用的單一費率」(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主張緊急情況附加費係原告自109年即向所有客戶收取之附加費用,非為提供限時送達服務所收取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亦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運費計有15件,該15件均有已逾相當期間內運送之遲到情形,而該15件運費均含有EMERGENCY SITUATYION緊急情況附加費,合計為42,915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再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即屬無據,應無理由。此外,復未據被告就前開系爭貨件之運送有約定期間,及原告依約應對系爭貨件遲到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運費,應再扣除被告受有之100,235元、60,141元損害,及緊急情況附加費42,915元等云云,於法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給付運費,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臺中地院司促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12,358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