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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416號
原      告  興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張智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牌照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並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亦有該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