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517號
原 告 梁台秀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偉誠
梁天豪
被 告 林萬益
鑫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