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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17號
原      告  梁台秀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偉誠
            梁天豪
被      告  林萬益


            鑫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珈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86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3,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萬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萬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書狀追加鑫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朋公司)為被告,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9,22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萬益以TDS-329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鑫朋公司,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東往西北側快車道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該仁愛路4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適原告沿延吉街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林萬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肱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有醫療費用2,500元、醫療用品與雜費共59,485元、輔具1,644元、未來復健費用144,222元、看護費用484,353元、未來看護費用7,407,020元,並因此無法正常自理生活,有照護及復健之需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8,899,224元之損害(計算如附表一)。而系爭車輛靠行於鑫朋公司,且車身印有鑫朋二字,客觀上足認林萬益為鑫朋公司之受僱人,自應就林萬益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9,22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萬益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有闖紅燈之疏失,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輔具費用部分無意見,其餘請求金額均非必要性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鑫朋公司辯稱:林萬益的開車技術、反應經政府考驗合格,且須定期審驗、換發有效之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而系爭車輛有定期保養、驗車,依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本件事故並非鑫朋公司之車輛有問題,亦非鑫朋公司派遣之職務行為,鑫朋公司已善盡管理人之職責,並無監督失職,應不負賠償之責。至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與雜費部分,非屬醫師處方用藥部分應予扣除。原告復健頻率不高,並無所稱每週一次之必要,由國泰醫院回函可知原告骨折已癒合,肌力回復需透過持續復健,並非終身無法康復,而原告無積極復健之頻率及意願,原告依平均餘命計算復健費用與未來看護費用至餘命,為無理由。又原告遇號誌轉換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其與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此外,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中之失能給付730,000元,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萬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東往西北側快車道方向行駛至與延吉街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適原告沿延吉街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林萬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肱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一第95-97、245-247、295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決認被告林萬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林萬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13-18、537-545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林萬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即前行,而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林萬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林萬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經查,鑫朋公司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本件林萬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靠行於鑫朋公司營業,登記為鑫朋公司所有並使用其營業牌照,系爭車輛車身及頂燈均印有「鑫朋」之標示,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卷一第251-2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諸前揭說明,林萬益擔任計程車駕駛,在客觀上係為鑫朋公司服勞務,鑫朋公司自應就林萬益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鑫朋公司就原告損害應與林萬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鑫朋公司辯稱其無監督失職,應不負賠償之責云云,無足取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林萬益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前揭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除汽車強制險已理賠之醫療費用外,尚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110年7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一第99-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使用輪椅、助行器之必要,而購買輔具支出4,654元,扣除政府補助3,010元後支出1,644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卷一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亦屬有據。
 3、醫療用品及雜費: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有使用紙尿布、濕巾等用品之必要,及食用保健食品之需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59,485元,並提出損害賠償明細表、貨號說明表、發票、收據等件為據(卷一第89-90、111-112、115-191頁),然核上開損害賠償明細表中關於本項請求之費用項目,其中編號10、53之保健食品分別為19,656元、16,884元部分(卷一第124、174頁),並無證據證明係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或復健所必要;另編號41之醫療消耗品1,710元,其發票所載之購買物品內容不明(卷一第161頁)、編號47之住院復健練習(茶碗蒸)62元、編號56之國泰病摘傳真費90元(卷一第167-168、177-178頁),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關聯,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支出合計38,402元(計算式:19,656+16,884+1,710+62+90=38,402)之必要性,是此部分應予剔除。而扣除上開應剔除部分,其餘項目共21,083元部分,核其收據、發票交易明細及貨號說明表上均有記載所購買品項,核屬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支出,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1,0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4、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髖關節及右手臂受傷,右手臂部分神經而無法完全復原,為不使肌肉萎縮,有長期復建必要,原告為00年0月生,參考109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8.49年,以每次復健門診費用150元、每週1次,估算未來復建費用需求為144,222元等語,惟就此有無復建必要及次數等問題,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據覆略以:原告因外傷涉及腦傷、骨盆粉碎性骨折、髖部、肱骨、脛骨骨折。於109年10月10日至本院就醫,術後至今其下肢仍未完全康復,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例如需他人協助才能完成站立等動作),骨折處雖已癒合,但肌力回復仍需持續復健,復健次數無法量化,仍須持續觀察。於110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9日、同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2日期間住院復健,出院後至111年8月22日前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3次(醫療費用每次150元)。並於110年4月21日至111年1月13日期間於門診復健16次,因原告有重大傷病身分,免部分負擔,期間門診復健費用由健保支付,但需自行負擔掛號費等行政費用等語,有該醫院112年4月28日函可稽(卷一第399頁)。可見原告並無持續每週復健1次之情形,且原告之門診復健費用係由健保支付,而原告自陳現為坐輪椅之狀態,已沒辦法復健等語(卷二第34頁),堪認原告未來至餘命期間並無持續並固定為復健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5、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能自理生活,需人照護,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110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9日、同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2日)、臺大醫院住院期間(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1月21日)、住護理之家期間(110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及申請外籍看護於原告返家後聘僱外籍看護期間(110年5月25日至111年2月10日),共計支出看護費用、住護理之家費用、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薪資等共計484,353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繳款單、看護照顧服務證明書、契約、繳費通知單、薪資表等件為證(卷一第197-244頁),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47、295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432號卷第67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45頁)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專人照護必要,且已支出照護費用484,353元,應值採信。
  ⑵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不能自理生活,無法預測恢復情形,仍需人照護,以原告被害時之年齡70歲,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有18.49年,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加班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食材費共計33,383元,計算日後看護費用需7,407,020元等語,並提出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據(卷一第193、194頁),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並參考國泰醫院112年4月28日函覆稱:原告因腦傷合併多處骨折,目前生活仍需仰賴輪椅,需要有人全日照護,持續時間尚無法評估等語(卷一第399頁),堪認原告確有自111年2月11日(即原告已支付看護費用至111年2月10日之翌日)起之餘命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2月11日甫年滿70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餘命為17.10年,並依目前原告係由親人照護之現狀,參考勞動部歷年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聘僱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2,000元至35,000元,則原告主張於餘命期間以每月33,383元為看護費用支出,應屬合理,堪以採信。然原告既於111年3月起訴時一次請求看護費用,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一次請求自111年2月11日起至餘命之看護費用為4,958,14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餘命期間無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云云,本院認原告所受傷勢除骨折外,尚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創傷性腦損傷、右臂神經叢病變併尺神經病變(卷一第245、247頁、他字案卷第67頁),自難以其骨折已癒合而逕謂無需他人照護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6、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傷勢迄今仍需他人照護,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於事故時年68歲,及被告林萬益以駕駛計程車為營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5,767,721元(計算式:2,500+1,644+21,083+484,353+4,958,141+300,000=5,767,721)。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由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進,在與仁愛路交叉路口,行人號誌為綠燈急閃時,原告進入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道路,於通過仁愛路南側車道時,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變為紅燈,仁愛路之東西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時,仁愛路東往西方向車道陸續有車輛經過,原告在車陣中仍繼續緩步前進,而被告林萬益駕駛系爭車輛沿仁愛路東向西方向至該行人穿越前未減速暫停,致系爭車輛撞擊原告,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北檢他字卷第30-31頁)、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準備程序筆錄及擷圖可證(卷一第367-380頁),足見原告行經有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遇號誌轉換,未能迅速穿越並注意路口車輛,同為肇事因素,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卷一第260-263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雙方過失情況,認林萬益與原告應各負擔一半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無過失責任,尚非可採。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則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2,883,860元(計算式:5,767,721元×50%=2,883,860元,元以下捨去),並扣除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依汽車強制險受理賠之失能給付金額730,000元,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53,860元(計算式:2,883,860-730,000=2,153,8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3,8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卷一第287、2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算
單據
1
醫療費
2,500元

卷一第99-110頁
2
醫療用品與雜費
59,485元

卷一第111-136頁
3
輔具
1,644元

卷一第113頁
4
復健費用
144,222元
150元×52週×平均餘命18.49年=144,222元。

5
看護費用
484,353元

卷一第195-244頁
6
未來看護費
7,407,020元
看護工薪資17,000元+加班費2,835元+健保費1,548+外傭就業安定費2,000元+外傭食材費10,000元=33,383,33,383×12個月×平均餘命18.49年=7,407,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合計

8,899,224元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58,141元【計算方式為:33,383×148.00000000+(33,383×0.2)×(148.00000000-000.00000000)=4,958,141.000000000。其中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1×12=205.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