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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張毓麟
被      告  臻誠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璟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7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臻誠創意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璟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2.405%計算(起訴時為年息3.5%),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臻誠公司自110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500,000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