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
原 告 王雪霞
被 告 林世文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
被 告 鎰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世文、鎰光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世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世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6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鎰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鎰光公司),並最後確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世文、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7,37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世文、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7,37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民事追加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5、213、377頁),核原告所為,係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后述兩造間車禍事故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鎰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鎰光公司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文於109年12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信義路五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莊敬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信義路五段東西側號誌為紅燈時,強行進入該路口右轉,適原告騎乘EWA-3022號機車沿莊敬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此,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5,976元、不能工作損失(薪資賠償)231,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47,376元(計算式:115976+231400+300000=647376)。另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鎰光公司分別為被告林世文之僱用人,應各與被告林世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47,37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世文、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7,37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世文、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7,37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世文答辯略以:
⒈我認為原告的主張沒有道理,醫療費用是假的,原告還拿出第2家醫院的資料,原告在地檢署走出偵查庭時還跟一起來的人說,怎麼辦檢察官不相信第1家醫院的資料。薪資賠償部分,原告憑據什麼薪資有23萬多元,原告好好的根本沒有受傷,原告應該重新驗傷。這金額很大,我現在是低收入戶負擔不起,因為我經濟來源都是開計程車。另我認為原告的手術是假的。我在原告急診的時候有去看原告2次,原告還在笑還把手舉起來摀嘴巴。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都沒有蓋章怪怪的。況且,原告車子在我前面緊急煞車,我只有碰到原告車牌,原告還往前騎了10幾公尺再把車子停下來,這樣原告會受傷嗎,原告急診時斷層掃描也沒有受傷,我覺得原告是預謀的。
⒉案發時我任職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但我現在沒有在開,目前靠社會救濟,至於被告鎰光公司部分,則是我車子當時是靠行在被告鎰光公司,我只是將車子登記載被告鎰光公司,被告鎰光公司不是我的老闆,我當時是被告台灣大車隊的司機,我的薪水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發給我的。
⒊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答辯略以:
⒈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間所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林世文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被告林世文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被告林世文則依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予被告林世文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因存在有⑴被告林世文於接受到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⑵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林世文所有而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無涉等事實,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林世文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
⒉被告林世文駕駛之肇事車輛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林世文被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林世文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故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並非為被告林世文之僱用人之情形下,顯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要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對被告林世文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⒊被告林世文係加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車隊的司機,被告林世文與被告鎰光公司間之關係,請鈞院依法認定,至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和被告鎰光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另補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给付被告林世文的不是薪水,而是有些乘客使用非現金支付方式來給付車資,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事後再代付車資給被告林世文。
⒋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鎰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辯稱:據我們所了解原告所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為159,64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8,681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文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於信義路五段東西側號誌為紅燈時,強行進入該路口右轉,適原告騎乘機車直行至此,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6之1頁);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0782號函檢附原告就醫記錄影本12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1月11日北市教工控字第11103049330號函暨信義路五段與莊敬路口簡易時相圖各1份等(見本院卷第19-34頁及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卷第53-85頁【參見證物袋中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林世文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林世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憑,且被告對於被告林世文與原告之車輛有發生碰撞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林世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林世文空言辯稱:原告好好的根本沒有受傷,原告應該重新驗傷,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都沒有蓋章云云,並未舉證足實其說,且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事證可證,是被告林世文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世文駕駛前開系爭肇事車輛於信義路五段東西側號誌為紅燈時,強行進入該路口右轉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世文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鎰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應與被告林世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鎰光公司部分:
按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被告林世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肇事車輛為靠行車輛,為被告林世文所陳明,且系爭肇事車輛登記於被告鎰光公司名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為交通公司車輛,是系爭肇事車輛之靠行事實已足使一般人從外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鎰光公司所有,且認被告林世文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被告鎰光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鎰光公司之受僱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鎰光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林世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鎰光公司否認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⒉關於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
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陳:被告林世文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且系爭肇事車輛兩側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車輛前擋風玻璃之空車燈亮起而顯示「空車」字樣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0-31頁),外觀上可令人明確知悉被告林世文隸屬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計程車隊,且處於得提供載送乘客之執行業務中。縱認台灣大車隊公司因法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計程車使用,然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被告林世文簽立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被告林世文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客觀上洵足使一般民眾認被告林世文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選任、指揮、監督之計程車司機。準此,堪認被告林世文有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執行職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又未能舉證其選任被告林世文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林世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世文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林世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鎰光公司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林世文負連帶責任,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鎰光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分別與被告林世文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為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5,976元,包含特殊材料費差額部分64,476元、樂澄物理治療所之醫療費用42,000元、士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差額9,500元,合計115,976元(計算式:64476+42000+9500=115976)等情,並提出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樂澄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樂澄物理治療所明細收據、士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病歷摘要內容、士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為據(見附民卷第15、35-37、51-65頁)。經查:
⑴關於特殊材料費差額部分64,476元:
原告所陳此部分差額,係因強制責任險雖有理賠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部分,扣除其中800元是理賠給石膏的費用(按即109年12月28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之特殊材料費800元),其餘19,200元則是理賠110年10月4日到7日該張明細之自費金額中之特殊材料費83,676元,故尚不足之差額為64,476元(計算式:00000-00000=64476)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35-37頁);又上開自付特殊材料費項目800元、83,676元之品項分別為石膏、鋼板,使用該等材料之目的:石膏為手術前固定,鋼板為術中骨折處固定使用,皆為所患「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傷害」醫療所必須之費用等情,業經臺北榮總以112年7月28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本院審酌前列事證,堪認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中之特殊材料費差額部分64,476元,洵屬有據。
⑵關於樂澄物理治療所之醫療費用42,000元部分:
此部分醫療費用,除有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樂澄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樂澄物理治療所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51-59頁),又原告前往樂澄物理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衍生之費用,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傷害」醫療所必須之費用等情,亦經臺北榮總以112年7月28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2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311頁),堪認原告請求賠償關於樂澄物理治療所之醫療費用42,000元,亦屬有據。
⑶關於士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差額9,500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雖經原告提出士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病歷摘要內容、士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供參(見附民卷第61-65頁),惟此部分費用實為推拿、自費中藥費用,業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中醫病歷摘要內容可佐,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費用屬必要醫療費用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謂屬有據。
⑷因此,原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為特殊材料費差額部分64,476元、樂澄物理治療所之醫療費用42,000元,共計106,476元(計算式:64476+42000=106476),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關於不能工作損失(薪資賠償)23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6月30日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每個月薪資34,400元,共206,400元之薪資損失,以及上開期間上班時原應享有之每日免費供餐2次、共125個工作日之餐費損失,以每日餐費200元計算,共受有25,000元之餐費損失,故上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231,400元(計算式:206400+25000=2314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君悅酒店薪資明細表、請假單、臺北君悅酒店工作規則、離職人事異動表、臺北君悅酒店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67-87頁;本院卷第10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9至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5-397頁),又原告因右肩活動部分受限,至110年6月30日前,確實因「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傷害」無法工作,且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並未受領薪資,亦有臺北榮總以112年7月28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2號函文及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112)第000000000號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11、191-19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薪資賠償)231,400元部分,洵當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有北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6之1頁),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林世文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從事導覽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大學畢業,名下沒有具價值財產,現在須要撫養母親等情,被告林世文自述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名下沒有具價值之財產,學歷初中畢業,沒有需要撫養的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54頁),並衡酌兩造於108-110年度之所得及財產,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以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592,649,560元,被告鎰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0,000元,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及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7,876元(計算式:106476+231400+80000=417876)。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2,311元乙節,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227-229、257-263、341頁),被告林世文、台灣大車隊公司對上開金額亦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為真。至被告鎰光公司空言辯稱:原告所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應為159,64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有間,是被告鎰光公司所為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採認。又原告主張所請求之上開賠償均未經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並提出前揭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樂澄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樂澄物理治療所明細收據、士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病歷摘要內容、士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為據(見附民卷第15、35-37、51-65頁及本院卷第227-229、257-263、341頁),參諸前揭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所示,上開強制險給付之102,311元為醫療給付費用(包括自行負擔住院、膳食費、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依健保自墊核退、接送費用、看護費用等),核其理賠內容並未涵括及於原告主張請求之上開賠償內容,被告亦未提出並證明原告主張賠償內容有何部分已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所理賠,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據上,上開強制險之理賠給付既均不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當無使原告有重複受償之情,故均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22日(按即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49至152之4、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㈥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度台上字8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被告鎰光公司各與被告林世文,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間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文與被告鎰光公司、被告林世文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各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等語,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林世文、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7,87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世文、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7,87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