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淨吏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敏華
相 對 人 宜得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03年度北簡字第12201號判決,並於本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另主張新臺幣10元之費用,乃係聲請人臨櫃繳款之手續費,由銀行收取,非屬民事訴訟費用,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3,75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5,4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662元 其中聲請人繳納1,13 2元,相對人繳納530 元
第二審裁判費 13,725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24,537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24,537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19,655元,故相對人尚應負擔之費用為4,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