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宏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凱文
相 對 人 鄭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官迴避,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見)。
二、經查,受迴避聲請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9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下稱本案)承辦法官,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案(即111年度北簡字第137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的審理法官,另案的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與本案均不相同,本案審理法官並不是另案或本案的當事人,也未曾參與本案的前審裁判或仲裁,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的規定,而無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應迴避事由,聲請人以本案法官未依其聲請於另案調查證據或再開辯論為由,主張本案法官先入為主,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應係漏列第1項,本院卷第8頁)聲請本案法官迴避,與上述規定及說明不符,而難採取;聲請人雖另主張,本案法官先定庭期後才准相對人訴訟救助,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院卷第8頁),但查,是否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屬法官的職權,並為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於職權及法律上的確信所為的判斷裁定,除非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聲請人不得以抗告等法定程序對訴訟救助裁定救濟,否則,聲請人僅得就本案法官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聲請的裁定,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並不得以此主張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以本案法官定庭期在先,准訴訟救助在後,主張本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的應迴避事由,亦有誤會,而難採認。綜上,聲請人上述所舉的本案法官應迴避的原因、事由及所提的釋明證據(本院卷第11-49頁),均與前述的法律明文規定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