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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大管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樺
訴訟代理人  葉士賢
被      告  顏齊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鑑定價額加計36,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8,000元×12月÷10%=2,1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6,250元,暨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0年11月20日)翌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0年12月21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及違約金18,000元部分,為基於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另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12月21日)之翌日起至謄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及違約金18,000元部分,均係起訴後始發生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196,000元(計算式:2,160,000元+18,000元+18,000元=2,196,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