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福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謙
被 告 黃雲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雲飛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8,132元(計算式:40,000+18,132=58,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