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23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聖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鄭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周伯儒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裁定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止,被告積欠原告20個月費用合計24,000元,本件裁判費應徵1,0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違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然依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予原告,且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年,故原告原得向被告收取之費用合計為28,800元(計算式:1,200元/月×12月×2年=28,8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非如原裁定所載不能核定,而應核定為28,800元,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撤銷原裁定,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